公厕管理制度(一):
城市公厕管理制度
第一条:为了提高城市公厕(以下简称公厕)的建设和管理水平,方便群众,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根据《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建成区公厕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公厕,是指在道路两侧或者公共场所设置的供公众使用的公厕。
第四条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公共厕所规划,公共厕所规划是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专业规划的重要组成部分,纳入城市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
第五条市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公厕的监督管理。市环境卫生局具体负责公共厕所的建设和管理。
市规划、财政、物价、园林、公用事业、交通、工商、旅游、爱国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公厕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
各城市和城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和市容环境卫生行政部门的要求,做好本辖区内公厕的监督管理工作环境卫生。
第六条:在下列地点规划建设公共厕所:
(一)主要道路两侧、绿地(休闲)广场、大型停车场
(二)车站、码头、机场、酒店、餐厅、,大中型市场(商场、超市、集市)和旅游景点(点)以及体育、文化、休闲和娱乐等公共场所。
公共厕所的建设数量、位置和设计标准应符合《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cjj27-2005)和《城市公共厕所设计标准》(cjj14-2005)。
市政府对严格按照规划实施公厕建设任务的责任单位给予补偿和奖励。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公厕规划用地或者改变其用途。确需调整公厕规划用地的,应当报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时,应当征求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八条:公厕建设由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部门负责。
绿地(休闲)广场、国有风景名胜区(点)公共厕所由管理部门或单位建设,公共场所产权单位负责建设。
第九条:公厕建设附属于主体工程的,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建设交付使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阻碍依法修建、安装公厕。
第十条:在人流较多、固定式公厕数量不足的地区,由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设置移动式公厕。
第十一条:公厕建成后,市、区市容环卫行政部门应参加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验收合格的公厕,不得擅自拆除、停止使用或改用。
公厕施工档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十二条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设置明显、统一的公厕标志和设施使用标志。
第十三条:公厕的日常维护卫生清洁应符合下列标准:
(一)各类设施齐全、完好、整洁
(二)地面整洁,墙壁和挡板应无污垢和蛛网灰
(III)粪便应清洗并无害排放
(IV)小便槽内无粪便、粪便疤痕、尿碱、蝇蛆和杂物
(V)良好的照明和通风,照明及机械通风按要求
(六)排水畅通,粪便不外溢,化粪池关闭,净水池有水,无杂物
(七)粪便及时清理运输,化粪池定期清理,堵塞后立即疏通。
第十四条:公厕应文明使用,禁止下列行为:
(一)随地吐痰和乱扔垃圾
(二)向公厕倾倒污水和污物
,小便池及粪井
(III)在小便池外小便
(IV)损坏公厕的各种设备及设施
(5)在公厕的墙壁及设施上涂鸦、描绘及张贴
(VI)将公厕设施改作其他用途
(VII)其他影响公厕正常使用的行为。
第十五条:大型停车场、车站、码头、机场、酒店、饭店、大中型市场(商场、超市、集市)、风景名胜区(点)、体育、文化、休闲、娱乐等经营性公共场所,应当在营业时间内向公众开放,不收取厕所入场费。
前款规定以外的公厕应当全天向公众开放。具体开放时间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季节变化和公厕位置确定并公布。除移动式公共厕所外,不得收取厕所入场费。
第十六条市、区环境卫生管理机构负责下列公厕的日常维护和卫生:,由区财政承担的市政费用:
(一)公厕
(二)移动公厕
(三)本单位按照市政府规定修建并移交的公厕。
产权单位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其他营业性公共场所配备的公厕的日常维护和卫生,并自行承担费用。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部门对公厕日常维护卫生工作成绩显著的责任单位给予奖励。
第十七条市、区财政支付的公厕实行考核管理,根据考核得分进行资金分配。得分超过80分的,由市财政承担全部费用。得分在60分以上80分以下的,由市、区财政按比例分摊。分数低于60分的,由区财政承担全部费用。以上考核分数划分标准每年增加5分,直至上限稳定在95分。
商业公共场所公厕负责单位的考核分数、市、区财政分担比例及奖励办法由市市容行政部门另行制定,会同市财政部门和爱国卫生管理机构开展环境卫生工作。
第十八条市、区环境卫生管理机构负责公厕的日常维护和卫生。用水、用电按照行政用水、居民用电收费标准执行。
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关于公共厕所规划、设计、建设的规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